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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銀行法規IBA看金管會前主委曾銘宗、財政部長張盛和的說詞2016/9/16

閱覽人數1263政論~金融事件


美國金融管理將以「外國銀行加強管理法案」(1991)併入「國際銀行法」(1978)後的法律用來監督境內的外國銀行,很詳細說明了除了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外,台灣的總行、金管會、財政部都會掌握到、分享到美國金融方面的查核報告,該法令內容曾發表在稍前的格內:

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處分同意書 http://blog.xuite.net/harryzeis/twblog/444823790
淺談美國監理外國銀行兼論兆豐案監理http://blog.xuite.net/harryzeis/twblog/448682929
「金檢老兵談曾前主委」之補充http://blog.xuite.net/harryzeis/twblog/450149583

現在,有著另外一個資深金融專家學者以實務、經驗、理論及證據公開提出讜論不要只是被政論節目應用,除了金管負責單位外,各級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能不再積極辦理?
謝謝這位人在國外心在台灣金融秩序之維護及改革的作者陳國雄先生。

人在做,天在看,人民更在看!
Harryze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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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從IBA談曾前主委說詞

2016-09-12 06:00

 

◎ 陳國雄

美國在1978年立法制定國際銀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該法將外國銀行業納入與國內銀行相同準則。在此之前,外國銀行設立係依據州法沒有一致性。
 

1978年制定國際銀行法後,外國銀行設立採雙規制(Dual System),可向聯邦銀行管理機構OCC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或州銀行 (State Banking Department)當局申請,如果向州申請設立毋須經過聯邦銀行同意。到了1991年外國銀行在美迅速成長,大約有280家外國銀行,資產值達6,260億美元,佔美國銀行總資產18%,大部份是依州法設立。
 

鑑於1980年代,不良銀行增多,使得聯邦銀行確信州及聯邦的銀行管理機構,應共同合作協調管理,特別是1991年BCCI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因為沒有單一監理機構作全盤性合併監理,and Banca Nazionale del Lavoro,因貸款被轉作購買武器之用途可疑交易,兩銀行被關閉,尤為突出。因而聯邦銀行定調外國銀行要進入美國或擴展業務,應事先得到其審查允准,同理若外國銀行,經營不善或從事不法業務也有權將其撤銷關閉。

因此1991制定了外國銀行加強管理法案 (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該法案在12月19日生效,該法案已併入國際銀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 第七條,有下列重點:

1.外國銀行在向州銀行局或聯邦機構OCC申請設立前,需先得到聯邦銀行允准。

2.除非該外國銀行受其母國銀行監理機構,全盤性、完整性的財務合併,監督管理,聯邦銀行則不與核准。

3.聯邦銀行因而設立了一套設立準則來審核,其重點是:要求該外國銀行的母國Home Country金融監理機構,對其做全盤整體性的監理。

4.要求該外國銀行提供財務管理資料,母國金融監理機構是否批准其在美設立,其在美從事那些業務及如何遵守本地法律及相關規定等資料,

5.聯邦銀行對在美的外國銀行,如果違反法律、從事非法或不當業務,有權撤銷其營業。

6.聯邦銀行如果有必要,可同時檢查該銀行在美所有機構。

7.如果要取得在美銀行5% 控制投票權,要事先得到允准。

8.聯邦銀行有權分享該外國銀行的監理資訊,同理,外國銀行也可向聯邦銀行要求等同資料。

9.該法亦明白規定,其母國監理機構如對該外國銀行未作全盤性、整體監理責任的話,可拒絕其設立。
 

另一方面,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也制定了「有效銀行監理核心準則」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1.該準則第十二條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談及監理機構監督銀行,要以整體合併為基礎,慎重其事來監督該銀行的國、內外全體業務,評估該銀行對其國外業務管理是否充足,決定是否需要訪問該銀行的國外機構,作實地檢查或要求更多報表。

2.該準則第十三條Home-host relationship:母國(Home Country)與在地國 (Host Country),分享資訊、合作以有效監督該銀行,兩方適時分享有關資料等等。

綜上所述,美國的銀行法及巴塞爾監理銀行核心準則裡,都明文規定,母國銀行(Home Country)監理機構,應當負起監督該外國銀行責任,包括其在美國設立的銀行。美國的銀行法更進一步規定,若該外國銀行不受該母國監理機構全盤性監理,則聯邦銀行就不准其在美設立。
 

在此,對金管會曾前主委有關兆豐案之說明,個人有幾點看法:

1.曾前主委「自己在二月一日轉任立委,兆豐銀在二月九日才接到美國報告,時間點不同」

·據報導,紐約州銀行在2015年三、四月檢查,以我過去十多年經驗,檢查官在離去前,開個檢討會議,說明檢查優、缺點、需改進之處等;紐行如此重大缺失,該銀行理應立即改善,並呈報主管。

·再者,事件發生時點在2013、2014,說明監督管理,通報不善,以致問題叢生,就該負責,與今年2月轉任立委或其後收到報告無關。

2.曾前主委「海外分行誰來管?並說管理實務上,金管會在監理上不可能監管到海外分行營業細節」

·美國在1978年立法制定的國際銀行法(IBA of 1978)第七條明文規定,外國銀行的監理機構如未對該行作全盤性、合併(包括國內、 外業務)監理,即不允許設立,因之,監理自然含海外分行,不容其自圓卸責,其理至明!

·其以花旗銀行未到台灣金檢來辯駁,更是本末顛倒;監理有很多方式,監理不必然一定要在現場檢查,查閱報表,公司治理原則亦可達成,on-site exam 只是其中很小部份,風險控管、適時通報最重要,這是監理基本常識。

3.曾前主委「國際慣例,依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公佈之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規定,對於跨國金融機構其外國銀分行之管理,主要由分行所在地之金融主管機關管理」。
 

·該巴塞爾銀行監理核心29條原則,但其未列出根據那一條,只籠統帶過?遍查全部條文,未見那條適用?故其所言,毫無根據,自行演譯,自圓卸責,莫此為甚!

·那有自國海外分行出問題,由他國負責之理?邏輯不通!

 

(作者曾任職央行金檢處、日本興業銀行法令遵循主管)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3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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