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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美國監理外國銀行兼論兆豐案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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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陳亞伯君,雖然旅居美國猶憂國憂民關心台灣,曾就有關兆豐銀行「疑似」洗錢弊案中,臚列聯邦銀行相關對外國銀行之監理制度(管理辦法)甚為詳盡,因見到本人在台灣自由時報之發表「紐約分行的白目 難以理解」及部落格內之「兆豐銀行一錯再錯,仔細查核有更多弊端!」而以其數十載在國內外銀行負責金融監理之實務及研究,多次來文彼此交換意見,經陳君同意將其論述之一「淺談美國監理外國銀行兼論兆豐案監理」發表於敝格內,謹與各位網友分享:

 


淺談美國監理外國銀行兼論兆豐案監理

陳亞伯,寄自洛杉磯

美國在1978年立法制定國際銀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該法將外國銀行業納入與國內銀行相同準則。在此之前,外國銀行設立係依據州法沒有一致性。

1978年制定國際銀行法後,外國銀行設立採雙規制(Dual System),可向聯邦銀行管理機構OCC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或州銀行 (State Banking Department)當局申請,如果向州申請設立毋須經過聯邦銀行同意。到了1991年外國銀行在美迅速成長,大約有280家外國銀行,565個處所,資產值達6,260億美元,佔美國銀行總資產18%,大部份是依州法設立。

鑑於1980年代,不良銀行增多,使得聯邦銀行確信州及聯邦的銀行管理機構,應共同合作協調管理,特別是1991年BCCI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因為沒有一監理機構作全盤性合併監理,又,Banca Nazionale del Lavoro,因貸款用途含可疑交易,造成兩銀行被關閉,尤為突出。因而聯邦銀行定調外國銀行要進入美國或擴展業務,應事先得到其審查允准,同理若外國銀行,經營不善或從事不法業務也有權將其撤銷關閉。

因此1991制定了外國銀行加強管理法案(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該法案在12月19日生效,該法案已併入國際銀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 第七條,有下列重點:

外國銀行在向州銀行局或聯邦機構OCC申請設立前,需先得到聯邦銀行允准

除非該外國銀行受其母國銀行監理機構,全盤性、完整性的財務合併,監督管理,聯邦銀行則不與核准。

聯邦銀行因而設立了一套設立準則來審核,其重點是:要求該外國銀行的母國(Home Country)金融監理機構,對其做全盤整體性的監理。

要求該外國銀行提供財務管理資料,母國金融監理機構是否批准其在美設立,其在美從事那些業務及如何遵守本地法律及相關規定等資料,

聯邦銀行對在美的外國銀行,如果違反法律、從事非法或不當業務,有權撤銷其營業。

聯邦銀行如果有必要,可同時檢查該銀行在美所有機構。

如果要取得在美銀行5%控制投票權,要事先得到允准。

聯邦銀行有權分享該外國銀行的監理資訊,同理,外國銀行也可向聯邦銀行要求等同資料。

該法亦明白規定,其母國監理機構如對該外國銀行未作全盤性、整體監理責任的話,可拒絕其設立。

 

“有效銀行監理核心準則”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註1.

該準則第十二條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談及監理機構監督銀行,要以整體合併為基礎,慎重其事來監督該銀行的國、內外全體業務,評估該銀行對其國外業務管理是否充足,決定是否需要訪問該銀行的國外機構,作實地檢查或要求更多報表。

該準則第十三條Home-host relationship:母國(Home Country)與在地國 (Host Country),分享資訊、合作以有效監督該銀行,兩方適時分享有關資料等等。

綜上所述,美國的銀行法及巴塞爾監理銀行核心準則裡,都清楚明文規定,母國銀行(Home Country)監理機構,應當負起監督該外國銀行責任,包括其在美國設立的銀行。美國的銀行法更進一步規定,若該外國銀行不受該母國監理機構全盤性監理,則聯邦銀行就不准其在美設立。

在此,順便針對曾前金管會主委,對兆豐案對外之認知加以說明*註2;

“自己在二月一日轉任立委,兆豐銀在二月九日才接到美國報告,時間點不同”

據報導,州銀行在2015年三、四月就去檢查,州及聯邦銀行檢查,一般在離去前,以我過去十多年經驗,檢查人員,有開個檢查結果會議,向該銀行說明檢查優、缺點、需改進之處等,這麼多重大缺失!該銀行理應呈報。再者,事件發生時點在2013、2014,說明監督管理不善,在該時期早已存在,就該負責,與2016年2月轉任立委或其後收到報告無關,因為制度控管之前已出錯了。

“海外分行誰來管?並說管理實務上,金管會在監理上不可能監管到海外分行營業細節”

上述美國IBA of1978第七法條,明文規定,該外國銀行的監理機構如未對該行作全盤性、合併(包括國內、外業務)作監理,即不允許設立,因之,海外分行自然含在內,不容其自圓卸責,其理至明!況且監理不必然一定要在現場檢查,查閱報表,公司治理原則亦可達成。自家銀行管理卻由他國承擔,邏輯矛盾!

“國際慣例,依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公佈之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規定,對於跨國金融機構其外國銀分行之管理,主要由分行所在地之金融主管機關管理”。

該巴塞爾銀行監理核心原則,列了29條核心原則,因其未列根據那一條?遍查全部條文,未見那條適用?故其所言,毫無根據,自行演譯;

第十二條是以整體合併為基礎,來監督該銀行的國、內外全體業務,第十三條Home-host relationship:母國(Home Country)與在地國 (Host Country),分享資訊、合作以有效監督該銀行,兩方適時分享有關資料等,

註1: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2012年9月發佈29條,監理銀行核心準則,對於銀行監理機構,關於其權力、責任、及任務,對每一準則作了詳細解說,國際貨幣基金、世界銀行也採用。該準則於1997年制定,2006、2011修訂,其後並於2015年12月進一步發佈指導原則。

註2:

1,2,3報上公佈,採自曾立委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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