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狗巧遇~變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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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和SnooDu循例晨走於松烟園區及大巨蛋廣場「照例」遇到田家的黑貴賓及白博美後,居然有這種事發生!全程如答辯書文稿所示:

 

刑事    準備/陳明狀

案號 : 114年度  字第    號 妨害自由、恐嚇、毀損、搶奪

承辨股別:

稱  謂     姓  名

被告       蔡xx  (餘詳卷)

告訴人 : XXX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4年8月11日在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提訴之所有罪名全部否認並駁斥其指控,謹說明如下:

二、事實及經過

     1 .當日早上約6時,被告牽小狗(7歲,5公斤)持杖自大巨蛋忠孝東路側西行,右轉光復南路側廣場,遇到同案被告田君夫婦各牽有小狗從相對方向迎面而來,相逢後即一如往昔讓三隻小狗嬉戲並有幾位路人加入閒聊狗經(有警方提示影片可佐)。

    2.告訴人亦牽有10公斤以上中型柴犬停駐路邊,似有和田君交談數句,被告除動作遲緩行走不便(攜有枴杖)外,尚有聽覺障礙,當時並不清楚雙方交談內容,直到音量加大始知悉有爭議。被告個人一直一手牽狗一手拄枴在旁無言,直到告訴人忽然以手機逕自對準被告、田君等作出拍攝的動作,被告大聲制止不果,遂先以杖迎對其鏡頭並連續喝止拍照,無效,並且大喊有人用木棍打她,並叫囂「只要沒有商業行為,拍照不犯法」等語。被告無奈只好空出一手,趨前張開手掌徒手擋住鏡頭部份作為應變急救自身之肖像權及個資之被侵犯。以上敘述之事實及經過應無爭議。

   3.當一方堅持拍照,一方堅拒,又無仲裁在場,發展到被告以手掌擋住貼緊手機上半部之鏡頭,告訴人拚命要按快門,雙方手中的牽繩尾端的狗又在混亂中不安拉扯,原告的中型狗孔武有力(告訴人所有之秋田獵犬,曾揚言會咬人),被告則另一手握杖又拉住驚惶小型狗,雙方顯然平衡維持不易,告訴人為拉住狗繩而失手,手機幸為被告及時接住。此時被告高舉手機於告訴人之面前,說既然已報警,就交給警察當作罪證,並且一直維持這個姿勢,此時告訴人開始尖聲叫囂「搶劫」。經路人甲及在場另一同案被告田君及其妻,勸阻不要理會「這個沒理性」的人,遂交還之,總共離告訴人之手,根據影片不到十秒, 留有該重要紀錄(證據)予警方存證。

 

三、對原告濫訴各項罪刑之辯護及所據

(一) 妨害自由、恐嚇

1.從上述過程中,被告從未有以語言,肢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企圖或行動而涉刑法(下同)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2.除了阻止未有被告同意即強行對被告拍照攝影外,亦從無脅迫告訴人不得行使其應有權利之行為,根本未涉304條之強制罪;  

3.被告一介耄齡之人行動不便,主客觀上亦無從對孔武有力彪悍囂張咄咄逼人口出狂言的告訴人出言威脅其生命、安全到足以令她「心存畏懼」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且被告和告訴人素昧平生,否認有任何言語肢體上有威脅之事實及必要,未涉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 毀損

在制止告訴人濫行對被告等的拍照時之阻擋鏡頭時,雖有短暫觸及告訴人手機,但是因為受其自家狗拉扯繩,告訴人顧此失彼,造成手機脫手,幸有被告倖幸接住未掉落地上受損,何來354條毀損之誣訴?

(三) 搶奪
刑法325條,旨義甚明,係以意圖為自己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如上(二.3)所述被告並無不法取得用不盡之意思,更無「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四、8/12在警局作筆錄時,通知被告另有一指控,說被告一直「罵」告訴人「瘋婆子」云云,在告訴人追加罪名前,謹先行提出說明,若有此訴,被各否認此捏造的罪名。被告是道地台北人,通曉台語,台灣人詞彙中沒有這個名詞,從未使用過,除了阻止拍照外,並未和告訴人有其他交談對罵,謹此註明。對於告訴人捏造的指控意圖讓被告等受刑法追訴,被告等將伺機提出反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為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可酌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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